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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农普办《关于规范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数据使用和公布的通知》的通知
字体:[ ] 日期: 2017-10-30
来源: 山西省统计局 作者:

  晋农普办字〔2017〕24号

各市农业普查办公室:

现将国务院农普办《关于规范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数据使用和公布的通知》(国农普办字【2017】1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8月10日

  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规范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数据使用和公布的通知

  国农普办字〔201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办公室:

  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基础数据审核评估已近尾声。根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为规范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数据使用和公布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严格按照程序使用和公布农普数据

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公布在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农普办)统一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农普办负责公布全国及地区农普数据,并管理审批省级农普办的普查数据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普办负责公布本辖区内的普查数据,并管理审批下级农普办的普查数据公布。

数据公布工作直接关系到农业普查工作的社会影响,各地农普办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规划,及早部署,把农业普查数据公布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

二、农普数据使用和公布的总体要求

(一)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农普数据公布要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家统计局保密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

(二)数据管理下管一级。一是各级农普办公布的数据必须是上一级农普办审定的数据;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普办公布的普查公报应当报经国务院农普办核准;三是各级农普办公布的数据口径必须与国务院农普办保持一致;四是各级农普办的数据公布时间不得早于上一级农普办的数据公布时间。

(三)不得公布个体数据。各级农普办只能公布本级和下级的汇总资料,严禁公布单个单位、住户和个人的资料。汇总公布农业生产经营户、规模农业生产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普查表数据时,必须保证每个交叉分组下农业生产经营户、规模农业生产经营户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在5个以上,其中一个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汇总指标的数量占该组总量的比重在30%以下,以防止由此推断出个体单位经营情况。

三、农普数据使用和公布形式及内容

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公布的主要形式包括普查公报、资料汇编、各种统计报告、专题研究、课题研究、数据提供等。

(一)公报。

公报是公布农业普查数据的重要渠道,各地农普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多期农业普查公报。

公报公布的数据应为农业普查资料中最重要的指标,数据口径必须与国务院农普办保持一致。

(二)资料汇编。

资料汇编是指各级农普办根据政府和社会公众需要,及时整理、编辑、出版的有关农业普查数据及主要成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普办可在参考国家汇总表式的基础上,确定本级资料汇编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普办出版的资料汇编向国务院农普办报送5套备案。

(三)分析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统计报告、专题报告和课题研究。各级农普办可在普查数据审定后,围绕党和政府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根据本地实际,撰写各种分析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普办根据农业普查数据撰写的分析研究报告应报送国务院农普办,对重大数据要设定一定的保密期限和密级。

以个人名义对外公布的农业普查统计分析文章,须经本级农普办负责人批准。

(四)数据提供。

数据提供是指各级农普办向当地政府部门及其他数据使用者提供尚未公布的农业普查汇总资料。

各级农普办所提供数据必须经过严格的数据审核评估,原则上仅供各部门和其他数据使用者内部研究使用,不得对外公布。

各级农普办对于向招标课题中标单位的数据提供,仅限于处理后的数据,不得提供单个普查对象的数据。

  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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